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叶陆海阳、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方镇新民路北18幢。

法定代表人王加耀,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秋兰。

被告叶陆海阳。

被告刘峰。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叶陆海阳、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付秋兰,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陆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叶陆海阳与富民村镇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刘峰为上述1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合理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借款人叶陆海阳发放10万元贷款,现被告叶陆海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峰亦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叶陆海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9,890.69元、复利430.23元,共计110,320.92元,并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3.875‰支付逾期利息和复息;2、被告刘峰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5、贷款利息查询,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息。

被告叶陆海阳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峰辩称,被告叶陆海阳向富民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用途是养殖,但是实际用于做煤炭生意。我没有还款能力,这笔借款应由叶陆海阳偿还,叶陆海阳有车,又做生意,有还款能力。富民村镇银行发放贷款时,没有认真调查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草率发放贷款,才造成贷款至今没有收回。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刘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这笔借款由叶陆海阳偿还。

被告刘峰没有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峰对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峰均无异议,被告叶陆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富民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叶陆海阳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峰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叶陆海阳向富民村镇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5‰,合同还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刘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富民村镇银行于2013年7月22日向叶陆海阳发放贷款1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12日,叶陆海阳共计欠富民村镇银行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9,890.69元,复息430.23元,共计110,320.92元。

经审理,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峰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富民村镇银行与叶陆海阳、刘峰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叶陆海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富民村镇银行要求刘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峰辩称富民村镇银行没有认真履行调查抵押物的情况,草率发放贷款,借款人叶陆海阳有还款能力,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因本案借款担保方式属于保证担保,不存在抵押物担保的情形;其次,即使本案借款人叶陆海阳有还款能力,在借款没有返还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刘峰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刘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叶陆海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叶陆海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陆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截止到2015年1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9,890.69元,复息人民币430.23元,共计人民币110,320.92元。并按月利率13.875‰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复息;

二、被告刘峰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大方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叶陆海阳、刘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上诉期间内没有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 健

二○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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