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某明诉被告吕某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5
原告申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吕某某,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女申某艳,现在大方县八堡乡堰塘中学读八年级;2003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女申某, 2005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申某阳,现均在大方县八堡乡白果小学读三年级。2005年生育长子后,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不常联系。为了给三个孩子上户口,我与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在大方县八堡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证,并共同修建了位于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禾丰组砖混结构平房一栋两层十三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申某艳、次女申某及长子申某阳由我抚养;3、由被告支付三个子女抚养费共计人民币558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申某某的身份情况。

2、户口薄。用以证明原、被告及所生子女申某艳、申某、申某阳的身份情况。

3、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委会2015年1月20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委会2015年2月12日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在大方县八堡乡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

5、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

6、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补办了结婚证。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1至6项证据,均系相关户籍管理机关、计生管理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及农村基层组织颁发和出具,取得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客观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1998年1月16日生育长女申某艳,现在大方县八堡乡堰塘中学读八年级;2003年1月22日生育次女申某, 2005年7月18日生育长子申某阳,现均在大方县八堡乡白果小学读三年级。被告吕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在大方县八堡乡计生站作了女扎手术。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在大方县八堡乡民政办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双方自2005年起开始分居,不常联系。被告吕某某于2012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诉请求。

庭审中,原告申某某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吕某某支付三个孩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庭当庭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该项诉请。对于双方位于大方县八堡乡中箐村禾丰组的一栋两层十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共同财产及三个孩子的抚养费,原告表示待被告有下落后,再另案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因性格各异,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05年开始分居,不常联系,后虽为给孩子办理户口而补办结婚登记,但正常的夫妻感情并未建立起来。特别是被告于2012年春节期间离家外出,下落不明已两年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原告申时明要求抚养婚生长子申某阳、长女申某艳及次女申某的主张合法合理合情,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长子申某阳、长女申某艳及次女申某,由原告申时明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国顺

人民陪审员  徐 健

人民陪审员  郝永德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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