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建全,男,苗族,1961年3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木老坪乡,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陈应忠,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文峰中路。
被告罗锡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罗松,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被告罗锡志之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系瓮安县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平。
原告周建全诉被告罗锡志、罗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罗松请原告将被告的搅拌机从瓮安县平定营镇收费站运送到瓮安县珠藏镇木引,在搬运搅拌机的过程中,因被告罗锡志操作不当,致使搅拌机掉下来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告知需要做左脚切除手续,原告不愿意,遂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26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贵州省黄平县浪涧乡找民间医生找草约治疗,花费医疗费32 00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205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7574元、护理费9924元、医疗费5974.72元、伤残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 000元、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后续治疗费12 000元、赡养费3283.63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56 552.77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5月7日被告罗松确实打电话要求原告来撤御并运输搅拌机,口头约定由原告自装自拆加运输共计1400元,原告遂自带了牌号为贵J32108的运输吊车和撤御安装工具到现场撤御搅拌机,在撤御搅拌机作业过程中原告受伤是事实,但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已经就此达成《合同协议书》,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4 800元,当日被告依约补偿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至今余款4800元尚未给付。原告是包工包料撤运搅拌机的,原、被告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不认可。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受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受伤基本情况。2015年5月7日被告罗松电话联系原告,让原告将被告的搅拌机从瓮安县平定营镇收费站运送到瓮安县珠藏镇木引,在搬运搅拌机的过程中,搅拌机掉下来将原告的左脚砸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瓮安县人民医院就医,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医生告知需要做左脚切除手续,原告不愿意,遂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了出院手续,期间花费医疗费2600元,出院后原告自行到贵州省黄平县浪涧乡找民间医生用草约治疗。2015年7月10日,原告到黔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构成劳动能力伤残十级。(二)《合同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出院当日,作为乙方的原告周建全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罗锡志就原告受伤事宜达成《合同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周建全被甲方罗锡志的搅拌机砸成左脚粉碎性骨折,经甲、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付乙方医疗费为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自签协议时付款壹万元整(10000.00元),下欠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元。甲方答应在一个月之内(2015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元)。如甲方违反此协议,应赔偿乙方精神损失费伍万元整(500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贰万肆仟捌佰元整(24800.00元)后,不再找甲方任何麻烦。”协议当日被告罗锡志即支付原告10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又给付了原告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6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周建全与被告罗锡志在纠纷发生后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合同协议书》,达成协议后被告罗锡志已依据协议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实际也接受了被告依《合同协议书》支付的部分费用,《合同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罗锡志就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在《合同协议书》没有被撤销或被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合同协议书》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现以侵权之诉主张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赡养费等侵权之债,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请,因《合同协议书》对此已经明确约定,且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情况,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包括前期已给付部分),因《合同协议书》系被告罗锡志与原告周建全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罗锡志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建全人民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周建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778元,由被告罗锡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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