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贞平,男,汉族,1974年9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老坟嘴乡。
被告杨胜斌,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叶贞平诉被告杨胜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叶贞平的诉称意见:2013年5月21日,被告与湖南省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承包该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工程。同年5月23日,被告杨胜斌就其承包的工程与原告、欧云海订立合作协议,由被告负责承包工程、原告负责启动资金,欧云海负责工程技术和施工,原告按照约定支出了167 310元(其中16万元由周兴华支付,周兴华未参与合作,其资金由原告管理)。同年6月15日,原、被告及欧云海又签订《协议》约定:若工程正常开工,则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启动资金167 310元;若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则最迟在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该款,否则,将按每月5%的利息返还。现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胜斌偿还原告167310元及违约金125482.6元,共计292792.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胜斌辩称:第一、收到167310元是事实,其中16万元是周兴华付的,同意还给周兴华。如果周兴华说钱是借给原告的,我就不还了;第二、支付了《道路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保证金10万元和签订合同的其他费用,因为担心民丰公司没有付款能力,合同没有履行,但当时口头说好了他们不再去承包这个工程,否则我就不还钱,现在叶贞平的兄长又和欧云海重新承包了这个工程,我没有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2013年5月21日,被告杨胜斌与湖南省新宁县民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3年6月18日前,具体以发包方通知为准。2013年5月23日,被告杨胜斌又与原告叶贞平、欧云海签订《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合作修建协议》,约定三方合作修建《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工程,原告叶贞平负责筹集前期三十万元,后原告叶贞平实际支付了167310元(其中16万元系案外人周兴华支付)。同年6月15日,原、被告、欧云海又签订《协议》约定终止《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合作修建协议》,并约定由被告杨胜斌退还原告叶贞平167310元,退款日期:若工程正常开工,则在开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启动资金167 310元;若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则最迟在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该款,否则,将按每月5%的利息返还。《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至今未履行,被告杨胜斌也未按照约定退款。
另查明,案外人周兴华认可其支付给杨胜斌的16万元系其与叶贞平的借款关系,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道路工程承包合同书》《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合作修建协议》《收据》《协议》,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案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杨胜斌是否应向原告叶贞平返还合作款167310元;2、利息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167 310元的问题。原、被告与欧云海自愿订立《新宁县民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油茶林基地道路硬化合作修建协议》和终止合作关系的《协议》,系公民之间就合伙事宜所订立的书面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自愿终止合作关系时书面约定由被告杨胜斌返还原告叶贞平167 310元,现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合同未履行,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不能正常开工条件已成就,原告叶贞平要求被告杨胜斌偿还其筹集的工程款167 310元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胜斌辩解16万元应偿还给案外人周兴华的辩称意见,与协议约定以及周兴华的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周兴华可与原告叶贞平另行协商解决。被告杨胜斌辩解如被告方重新承包工程则不退款的辨称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叶贞平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则最迟在2013年7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该款,否则,将按每月5%的利息返还”,被告杨胜斌未按照约定履行退款义务,被告叶贞平主张逾期退款的违约利息有理,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被告杨胜斌亦不同意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逾期退款的违约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叶贞平要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叶贞平一十六万七千三百一十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贞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杨胜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杨胜斌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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