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云诉王必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4
原告王朝云,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水街道办事处花竹社区。

被告王必全,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朝云与被告王必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王朝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必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贵州省黄平县重安江水电站平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运输项目,并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5万元,约定如果原告的工程队不能按期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后因被告未承包到该工程,导致原被告双方不能实施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借口未退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王必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王必全与原告王朝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王必全拟将贵州省黄平县重安江水电站平基工程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运输项目转包给原告王朝云,并于次日出具《收条》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后因被告未承包到该工程项目,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法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必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必全返还原告王朝云合同保证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180元,共计1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必全负担,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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