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岳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2002年3月3日生育长女岳某甲,2004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岳某乙,2006年7月9日生育二女岳某丙,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岳某丁,现双方已补办了结婚登记。与被告恋爱的时候,被告脾气好,很讨原告喜欢。结婚后,被告的恶行便显露出来,经常酗酒,无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全身伤痕累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的家暴行为,使原告心灵和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四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给付孩子抚养费;位于大方县长石镇ⅹⅹ村ⅹⅹ组的共同财产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孩子的基本身份信息。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共同生育有四个孩子。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只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小矛盾,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原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请求,且原告应承担共同债务的一半68 000.00元。
被告岳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3月3日生育长女岳某甲,2004年9月12日生育长子岳某乙,2006年7月9日生育二女岳某丙,2008年4月14日生育次子岳某丁,后双方于2009年2月23日到大方县长石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原告又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实收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昌海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文 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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