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祥华,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温健康,住瓮安县。
被告滕建康,住瓮安县。
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原告石祥华诉被告温健康、滕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健康、滕建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借款40 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依法承担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温健康、滕建康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温健康于2012年4月1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40 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4%承担利息,并承担违约金8000元,被告滕建康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现借款到期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4月21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40 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温健康立据借条向原告石祥华借款40 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明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石祥华要求被告温健康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笔借款担保人为滕建康,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滕建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健康、滕建康因外出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健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祥华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为止),被告滕建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温健康、滕建康承担,其中600元原告石祥华已预交,由被告温健康、滕建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交付原告石祥华,剩余400元由被告温健康、滕建康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交至瓮安县人民法院。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81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金国
代理审判员 杨雅淋
人民陪审员 张先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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