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明,男,汉族,1971年11月18日生,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大练乡。
被告罗泽菊,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原告杨明诉被告罗泽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由审判员唐正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货款40 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泽菊的意见:本人差欠原告的欠款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同意将其他欠款收回后给付原告的货款。
审理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泽菊于2013年11月前在原告杨明处赊购钢材。2013年11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罗泽菊立据欠条欠到原告杨明的钢材款40 72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得,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罗泽菊差欠原告杨明货款40 720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杨明要求被告罗泽菊给付欠款40 72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泽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明的欠款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二十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罗泽菊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不服部分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若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正奎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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