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平诉蔡某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4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坪,男,1966年7月2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原上坝村)。

被告蔡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现外出下落不明。

原告杨某坪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月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杨某坪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蔡某某未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87年3月按农村风俗办酒结婚,后于1989年5月25日在瓮安县中坪镇(原中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12月2日生育长女杨某梅,于1990年9月6日生育次子杨某锡,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离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已经17年有余,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蔡某某外出多年,对子女及家庭都未尽到应有的义务,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对双方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查明和确定,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另案诉讼。

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坪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坪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尚 月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