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胜伦,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草塘镇。
被告杨锐,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段天碧,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杨胜伦诉被告杨锐、段天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锐、段天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无证据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杨锐因购买包装袋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22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4 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段天碧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杨锐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4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杨锐偿还借款人民币24 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天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段天碧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因被告杨锐、段天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胜伦借款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段天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锐、段天碧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顾业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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