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罗某(特别授权),贵州省某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同居生活,2008年8月13日生育男孩肖某某甲,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肖某某乙。自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有酗酒的恶习,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常无故打骂原告,难以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子女肖某某乙由原告抚养,肖某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有酗酒恶习、不管家庭和孩子、经常无故打骂原告无事实依据,双方确因地方生活习惯以及族别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这几年一直由被告抚养,且原告常年疾病缠身,经济状况不及被告,要求双方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孩子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7年9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8月13日生育男孩肖某某甲,2009年12月18日生育女孩肖某某乙。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所举的户口薄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生子女如何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原、被告对其所生男孩肖某某甲、女孩肖某某乙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肖某某乙系女孩,由原告吴某某抚养,更有利于肖某某乙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故对原告请求抚养女孩肖某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孩肖某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男孩肖某某甲由被告肖某某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孩子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昌 海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国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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