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4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

负责人曾凡梅,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培卫、王静。

被告杨华,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丁昌会,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杨华之妻。

被告陈孝波,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兰文芬,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陈孝波之妻。

被告陈孝才,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谢通兰,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陈孝才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瓮安邮政银行)诉被告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容莉,人民陪审员米绍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瓮安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被告系三家人,即杨华与丁昌会是夫妻关系,陈孝波与兰文芬是夫妻关系,陈孝才与谢通兰是夫妻关系,该三户于2012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收到借款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现特具状诉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57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六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系三家人,即杨华与丁昌会是夫妻关系,陈孝波与兰文芬是夫妻关系,陈孝才与谢通兰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华、丁昌会夫妇;陈孝波、兰文芬夫妇;陈孝才、谢通兰夫妇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相互联保的形式每家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至2013年12月20日,期限内按照年利率15.3%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579.42元,(其中杨华、丁昌会的那笔借款利息为15714.5元;陈孝波、兰文芬的那笔借款利息为15932.96元;陈孝才、谢通兰的那笔借款利息为15931.9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每户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第一百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六被告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材料,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六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7579.42元;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杨华、丁昌会、陈孝波、兰文芬、陈孝才、谢通兰连带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11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忠明

审 判 员  朱容莉

人民陪审员  米绍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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