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美诉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4
原告王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子曾某某龙。婚后两三年双方夫妻感情一般,之后原、被告外出打工,由于被告心胸狭窄、气量小,常出口伤人,伤害原告自尊心。外出浙江打工期间双方常吵打,2013年从浙江回到瓮安居住,仍然常常吵打,原告不愿忍受,独自到安徽打工,被告在电话中表示愿与原告离婚,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回到瓮安后,被告不分青红皂白,对原告进行毒打,将原告的耳朵打出脓,还卡住原告脖子,原告向110报警后才将被告阻止,被告也曾经将原告的腰部打伤,被告还以死来威胁原告。综上,双方之间虽然存在婚姻关系,但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不愿意再被压迫,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子女曾某某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不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原告举证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瓮安县中医院耳鼻喉科报告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举证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经本院审查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本院依法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报告单既无医生签名亦无瓮安县中医院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被告认识并谈婚,于1999年7月26日登记结婚, 2000年4月4日生育一子曾某某龙。婚后,原、被告双方携子曾某某龙一同外出打工,直至2013年返回瓮安居住,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双方返回瓮安居住后,因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外出安徽打工,于2015年8月返回瓮安,向本院诉请离婚。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谈婚、结婚、生育子女,已生活多年,在此期间,双方已经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生育儿子曾某某龙。原告虽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

二○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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