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杰,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太文村。
被告刘某某,贵州福泉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钟某杰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钟某富、钟某松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002年10月20日生育长子钟某富,2009年12月18日生育次子钟某松。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9月外出至今未归,两子女一直由原告钟某杰实际抚养。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未与家庭成员联系,也未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两个子女长期由原告抚养,现原告钟某杰要求继续抚养,更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杰自愿放弃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若原、被告双方今后因子女抚养费发生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钟某杰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子女钟某富(男,2002年10月**日生)、钟某松(男,2009年12月**日生)由原告钟某杰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钟某杰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菊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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