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6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段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8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双方离婚;2、子女段某乙由双方协商抚养,协商不成,由法院依法判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意见,双方已经不能一起共同生活了;子女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对于猴场镇那乡村关岩组的房屋一栋归子女段某乙所有,原被告享有使用权。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2月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月23日生育一子段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瓮安四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嗣后双方仍未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判决离婚,诉讼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瓮安县猴场镇那乡村关岩组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的砖房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举证的结婚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矛盾并未因此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和好无望,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庭审中子女段某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明确表示愿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结合被告的经济条件,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较为适宜。对于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有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意愿,本院从其自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二、子女段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在原告赵某某抚养子女期间,从2015年9月份起,由被告段某某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若有隐匿共同债务,则由双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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