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成诉成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审理经过

原告李发成,男,汉族,1964年4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

委托代理人石祥华,系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

法定代表人周继坤。

委托代理人王继忠。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显高,系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发成诉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黔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忠、吴显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李发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黔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原告工伤待遇198664元(其中:医药费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65664元,补足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0元、营养补助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若被告要求扣减前期支付的费用,则要计算全部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584天)、营养补助费(584天);2、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成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受伤是因为他一边走一边打手机造成的,公司已经花费31万余元治疗费用。原告受伤期间,公司一直按照国家规定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公司愿意协商处理,但原告从未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我们现在同意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赔偿;第二、对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可;第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2248.64元/月。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同意护理费18000元(按100元/天计算180天)、营养补助费5400元(按30元/天计算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120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40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86.4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83.68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12个月)、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按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黔南地区2870.25元/月计算;第四、原告受伤后一直没有上班,但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3月-2015年7月的工资共计46700元,2014年4月支付护理生活费47375元、2015年1月支付护理生活费2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方借支了1000元,以上费用应从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中扣减。

经审理确认的事实

原告李发成于2011年2月起在被告成黔公司工作,2013年3月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248.64元,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先后到贵州省骨科医院、贵阳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4天,被告方支付医疗费30万余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500元。2013年3月-201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46700元、护理费生活费49375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支1000元。

2015年3月17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发成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受损伤的误工期限为54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2015年4月28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发成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

2015年7月22日,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瓮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发成未提交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为由,决定对李发成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鉴定意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例、出院总结、鉴定费发票、瓮劳人仲不字(2015)第0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经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因工致残时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致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成黔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成黔公司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李发成因工伤构成劳动能力八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成黔公司负担原告工伤所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生活不能自理的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李发成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成黔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9个月)和就业补助金(9个月)。

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以下费用:医疗费2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86.4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248.64元/月计算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83.68元(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248.64元/月计算12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51664.5元[按黔人社厅发(2013)18号文件公布的黔南州职工工资34443元/年计算18个月]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证:1、护理费,双方同意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04天,出院后经鉴定需护理180日,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护理天数应为584天,护理费共计58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黔人社厅(2011)27号第四条之规定,原告住院40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120元;3、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间和鉴定意见确定为584天,原、被告同意按30元/天计算,共计为1752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发成所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金额共计195674.58元。被告辩解原告李发成停工期内所领取的超过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也应作为工伤待遇予以扣减的辩称意见,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扣减被告成黔公司已支付的护理费、生活费及借支款50375元、工资47000元,故对原告李发成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成黔公司还应支付原告李发成98299.58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发成与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发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九万八千二百九十九元五角八分,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李发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兴菊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新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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