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敏诉杨某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3
原告余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杨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现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红及人民陪审员蔡光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婚后经常受到被告的辱骂和毒打,在结婚几年当中,受到被告的辱骂与毒打不计其数,有人证的是在2014年9月份,在建中被告老家邻居家吃酒,因一小事,在众人面前拳打脚踢,还不满足。还用板凳追赶毒打我,打了之后还用木棒逼我回家,若我不从,当场要打死我。无奈我就回到家中,那时,我已怀有三个月的小孩,2014年10月4日,又因一小事,被告当着我80多岁的外婆、奶奶还有姐姐的面,打我几耳光,把我打倒在地,还是不满足,又用凳子打,打倒后被告喊一、二、三叫我起来,我已受伤起不来,被告继续又打,我爸爸回来后才报警“110”解救了我,这次毒打使我怀有4个多月的孩子流产了,我就这样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当中,我实在无法生活下去了,所以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子女杨茂椿归被告抚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夫妻关系;2、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无联系;3、瓮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初认识谈婚,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7月27日生育子女杨茂椿。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发生家庭纠纷,原告报警处理,经民警出警调解后原、被告自愿协商处理家庭问题。后被告于2015年2月带着子女杨茂椿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向被告之母文明荣作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发生激烈的纠纷后于2015年2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也难以共同生活,应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子女由被告抚养,因被告带着子女一起外出,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若今后双方为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可另案进行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家静

代理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蔡光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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