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倪健全,贵州瓮安人。
原告刘志兵诉被告倪健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廷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 000元及利息每月2 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出55 000元和被告一起建厂,不是60 000元。
经本院审查,原告持有的60 000元借条,实际借款是55 000元,剩余5 000元是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55 000元,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55 000元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健全欠原告刘志兵人民币五万五千元,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刘志兵其余诉讼请求。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倪健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廷才
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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