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福兵,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原告张德菊,贵州瓮安人,系陈福兵之妻。
被告李朝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陈福兵、张德菊诉被告李朝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兵、张德菊与被告李朝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陈福兵、张德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朝菊答辩意见:差欠原告借款是事实,我现没有收入,只有等我所有的房屋拆迁后用拆迁款进行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9月26日,李朝菊与陈福举因承包建筑工程资金周转立据借条向告陈福兵、张德菊借款人民币33.25万元;9月27日,二原告即通过在瓮安农商行雍阳支行(原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雍阳信用社)贷款35万元将借款提供给陈福举、李朝菊。2015年6月5日,二原告以被告李朝菊差欠33.25万元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借款。经查陈福举已外出务工,地址不详,二原告自愿放弃对陈福举的起诉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朝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只有待有能力时再归还所欠借款。
另查明原告陈福兵、张德菊在瓮安农商行雍阳支行贷款尚欠本金30万元未清偿。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菊与陈福举于2013年9月26日立据借条向原告陈福兵、张德菊借款33.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的陈述证实,且有相应贷款银行证明予以印证,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3.2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朝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福兵、张德菊借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五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李朝菊承担(该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288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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