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长成,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
被告杜天萍,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中坪镇。
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原告肖长成诉被告杜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成与被告杜天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肖长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天萍的答辩意见:借款是事实,我同意偿还借款。但是这笔钱已经转给其他人了,我要把钱追回来之后才能还给原告。如果我追不到钱,原告可以来接管我的茶山,我给原告五年的茶山经营权,我的茶山已经开始投产了的。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2月30日,被告杜天萍向原告款项现金147 000元用于支付被告工程的保证金,因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账目,经双方核算后由被告杜天萍向原告肖长成出具150 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在第一次结账后返还,未约定借款利息。后因被告杜天萍所做工程至今没有启动,导致原告索款无果诉来本院,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杜天萍欠原告150 000元款项尚未清偿是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且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 000元有理,本院应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杜天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肖长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杜天萍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被告杜天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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