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1973年4月10日生,布依族,贵州省三都县人,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婚生女吴某垚由原告抚养。
被告吴某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2003年认识结婚,女儿吴某垚2004年出生,原告2007年离家到现在一直由我抚养的,原告在这期间只看望过子女四次。我对子女如何,有学校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可某某证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4年1月24日生育长女吴某垚,2005年5月8日生育次子吴某耀。2007年3月12日原告李某某在瓮安县中坪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并取得了贵州省计划生育节(绝)育证。2008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次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两个孩子由男方(吴某某)负责抚养成人,女方(李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原、被告离婚后,两子女一直随被告吴某某在瓮安县中坪镇生活至今,目前被告为了方便子女读书,在瓮安县中坪镇街上租房居住。离婚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再婚,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5日与温某再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居住生活在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大垭村3组,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称温某本人亦无子女,温某从事高空作业工作,月收入约15000元;被告则称自己做木材生意,月收入约5000-6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曾于2011年8月24日要求抚养女儿吴某垚诉来本院,后又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李某某到瓮安县中坪镇接走女儿吴某垚,并于2015年8月1日为吴某垚在重庆市合川区香龙镇中心完全小学办理了接收入学手续。庭审中,吴某垚当庭向本院表示,因自己是女生,随着慢慢长大,跟母亲生活比较好,因此愿意跟母亲李某某一起生活,而且称2015年7月20日是自己主动打电话给母亲,要求母亲来把自己接走的。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虽然双方离婚时协议两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仍然可某某协商变更子女抚养权,协商不成的可某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权。
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变更,是以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已做绝育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且子女吴某垚态度坚决,一再强调要求跟母亲一起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3)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及第16条第(3)项“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之规定,现在婚生女吴某垚已年满11周岁,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愿意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志,且考虑到原告李某某已无生育能力,而被告除了女儿吴某垚外还有一子吴某耀随其生活,另外吴某垚即将进入生理发育的关键时期,随母亲生活更能得到正确的关心、引导和帮助,有利于女儿吴某垚的身心健康。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吴某垚由其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合理的探视权,另一方不得进行阻碍和干预。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方没有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项、第(3)项和第5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子女吴某垚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6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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