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厂先、王玉蓉、王贵荣诉王兴祥、王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王厂先,女,1958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猴场镇。

原告王玉蓉,贵州瓮安人,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王贵荣,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世富,瓮安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兴祥,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王宽,贵州瓮安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厂先、王玉蓉、王贵荣诉被告王兴祥、王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向三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28035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姊妹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三原告相继外嫁,嗣后她们三人因丧失了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她们所承包的土地被集体重新收回后承包给了被告王兴祥户,现在被告王兴祥户的土地被征,三原告无权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尽管如此被告看在姊妹情份上于2012年2月21日和2013年8月10日经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还是同意向三原告分配一部分征地补偿款,原告王贵荣分得51182.3元,王玉蓉、王厂先各分得49682.3元,可款项分配后没想到三原告居然尚不满足,还要求我们再次分配,实属无理,我们不同意再予满足。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二被告系同父异母的姊妹关系,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以其父王少华为户主在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承包了土地,后三原告分别于1981年9月、1984年3月和1988年1月从承包地所在的村集体瓮安县银盏镇大寨坪村外嫁至瓮安县猴场镇下司村、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峰顶村、瓮安县猴场镇马场坪村,嗣后,该土地在1998年的第二轮延保时便调整为以被告王兴祥为户主的家庭单位进行承包,2012年至2013年间因修建瓮安县工业园区,被告王兴祥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获得征地补偿款后被告王兴祥经瓮安县银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向原告王贵荣分配了51182.3元、王玉蓉分配了49682.3元、王厂先分配了49682.3元,现在三原告以款项未分足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再向三原告共计分配280351.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承包以户为单位,征地补偿款是用于安置因土地被征而失地的人员,本案被征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期间以原被告之父王少华为户主的家庭单位进行承包,后家庭成员中的王厂先、王玉蓉、王贵荣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相继外嫁,成为夫家成员,参与了新居住地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成为新居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人,只是根据“生不加、死不减”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新居住地并未增划土地给三原告,但这并不影响三原告享有夫家土地的相关承包权利,既然本案争议土地在第二轮延包时已将承包经营权调整为被告王兴祥户,那么三原告实际上便不再是原居住地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所以现在其以未在夫家分到土地为由要求分割本案征地补偿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先期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自愿分配给三原告的相关款项系其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厂先、王玉蓉、王贵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三原告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缴上诉费55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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