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后诉王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先后,1987年8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银盏镇。

被告王泽华,贵州省瓮安县人,户籍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李先后诉被告王泽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后及被告王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李先后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欠款7万元,及利息1.75万元,共计8.7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泽华答辩意见:欠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欠条中有1.5万元是利息加进去的,利息我不同意再付了,我的意见是我每个季度给付原告5000元至还完为止。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王泽华于2014年开始在原告李先后处购买材料,2015年2月15日经对前期货款进行统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金额为7万元的欠条。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给付所欠货款。庭审中,双方对欠款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主张其出具的7万元欠条中有1.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原告未予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泽华于2015年2月15立据欠条欠原告李先后货款人民币七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双方的陈述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7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欠条中有1.5万元是利息计入本金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5%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1.75万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5个月的利息应为7000元,对原告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先后欠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及利息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李先后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泽华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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