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昌先、曾国菊、曾祥碧、曾祥连、曾祥梅、曾祥群诉曾祥多、曾祥德承包地征收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3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郭昌先,女,1933年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

原告曾国菊,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福泉市。

原告曾祥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曾祥梅,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福泉市。

原告曾祥碧,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曾祥连,1962年12月2日,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福泉市。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雯征,系贵州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祥多,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袁永芝,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曾祥多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令其,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曾祥多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曾祥德,贵州瓮安人。

委托代理人刘支会,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曾祥德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曾令江,贵州瓮安人,系被告曾祥德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郭昌先、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诉被告曾祥多、曾祥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雯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祥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支会、曾令江与被告曾祥多及其代理人袁永芝、曾令其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六原告及曾凡堂(已故)、曾建成(已故)共八人共同承包了位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下寨组土共计十一块,这十一块土其中包含2013年被征收的土地现均由被告曾祥多和曾祥德耕种管理。二被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是独立的户主,承包了相应的土地,与原告方承包的土地没有任何牵连。2013年修建贵瓮高速公路,征收了曾祥德耕种管理的水安凼2529.38平方米,补偿款共计101048.73元,其中原告占33897.49元(不含青苗补偿费),曾祥德占67151.24元(含青苗补偿费);征收了曾祥德耕种管理的高花银下行4381.84平方米,补偿款175054.51元,其中原告应占83890.32元(不含青苗补偿费),曾祥德占91164.19元(含青苗补偿费),前述两笔应属原告所有的款项全部被曾祥德领取。另外,贵瓮高速公路还征收了曾祥多耕种管理的大坪坪551.48平方米、补偿款21116.17元和高花银3081.37平方米、补偿款为117985.66元,这两笔款项应全部属于原告所有,已经被曾祥多领取。

二被告将征地补偿款领取后,原告曾多次要求村委会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郭昌先,二被告不仅不顾兄妹情,连母子情也不顾,更不管年迈体弱多病的母亲,狠心将全部的征地补偿款占为已有,在原告及村委会的要求下拿一点钱给原告郭昌先做生活费都不给。为此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领取的属于原告的征地补偿款256 889.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祥多、曾祥德的答辩意见:我们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征收的土地都是在我们的土地证上,按照规定,土地证上的土地被征收了就应该领取相应的补偿款。土地证是国家颁发的,不是我们伪造的,土地交公余粮也是我们在交,原告方都没有管理过。原告方说我们不赡养郭昌先不是事实,五原告(除郭昌先外)外嫁多年,郭昌先一直都是由我们管吃管住。原告方要求分补偿款,要求他们拿出证据。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告郭昌先与曾凡堂(已死亡)共同生育子女有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五人和被告曾祥德、曾祥多两人以及女儿曾祥秀。曾祥碧于1982年1月外嫁至瓮安县中坪镇艾州村(原珠砂村)、曾祥连于1986年8月外嫁至福泉市道坪镇气坪村、曾祥梅于1989年5月外嫁至福泉市高坪镇(现道坪镇英坪社区)、曾祥群于1995年外嫁至瓮安县城、曾祥菊于1992年12月外嫁至福泉市高坪镇(现为道坪镇),前述五原告外嫁后均将户口从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下寨组迁出。1993年4月,郭昌先、曾祥群、曾祥德与曾祥多因土地缴纳公余粮等问题发生纠纷,在瓮安县建中乡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就责任地的管理以及缴纳公余粮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了《调解协议》。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曾祥多户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地名为“高花银”和“大坪坪”的责任地,被告曾祥德户则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地名为“水安凼”和“高花银下行”的责任地,瓮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相应的承包地经营权属证书给二被告。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在瓮安县建中镇凤凰村下寨组承包有责任地,亦没有获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原告郭昌先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也未单独承包责任地,亦未单独获得土地权属证书。另查明,原告郭昌先的户籍在近两三年前一直与被告曾祥德一户,后因办理低保的原因,将郭昌先户口分出单独立户;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五人出嫁后没有耕管过土地,亦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五人出嫁迁到新户籍地时均为农业户口,曾祥梅、曾祥群和曾祥菊因子女读书原因分别在1998年、1996年和2003年将自己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2013年“贵瓮”高速公路建设征地,征收了被告曾祥德户承包经营的地名为“水安凼”2529.38平方米和高花银下行”4381.84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分别为101048.73元和175054.51元,该两笔款全部由被告曾祥德领取。该高速公路还征收了被告曾祥多户承包经营的地名为“大坪坪”551.48平方米和“高花银”3081.37平方米,征地补偿款分别为21 116.17元和117 985.66元,该两笔款也全部由被告曾祥多领取。

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六原告到本院分别起诉被告曾祥多、曾祥德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郭昌先本人对起诉一事不知情亦不同意,后原告方因涉嫌虚假诉讼而撤诉。2015年6月23日六原告又将二被告起诉,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郭昌先本人在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称在开庭前,原告郭昌先被其他原告接走,故本院为了调查核实原告郭昌先的真实意思,于2015年8月13日到原告郭昌先住所对郭昌先进行调查了解。原告郭昌先向本院表示,第二次起诉她本人是知情的亦是同意的,也表示要求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但同时也说明二被告对她本人是进行了赡养的,考虑到二被告正是在用钱的时候,不忍心分多的钱,只要求二被告每人给2000元作零用。二被告对原告郭昌先的该意见表示同意。

原告方举证的2015年3月12日建中镇凤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与被告方陈述不一致且与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方举证的2015年3月29日建中镇凤凰村委会出具的4份证明,其内容被告方表示认可,且与原告方提交的贵瓮高速公路征收土地地类面积及补偿款公示表互相印证,能够证明二被告被征收的土地面积及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情况,本院对该4份证明及公示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建中镇凤凰村调解委员会的处理意见,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处理过,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仅用作参考;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建中镇凤凰村委会对原告郭昌先作的调查笔录,因其内容与郭昌先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现住所地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方提交的《调解协议》一份,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曾祥多举证的第二轮承包地经营权属证书和被告曾祥德举证的第二轮承包地经营权属证书、承包耕地情况登记表以及土地承包合同书,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庭审笔录,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与本案直接相关,用作本案定案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六原告是否有权参与分配以及如果有权参与分配各自应分得多少的问题。

首先,对于原告郭昌先的部分,因郭昌先本人表示只要求二被告各自给付2000元,对于其余部分表示放弃,二被告对此亦表示同意,系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亦是体现家庭和谐,倡导传统美德的积极做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是否有权参与分配的问题。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遵循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是作为对第一轮土地的延包,本案原告方要求参与分配的地名为“水安凼”和“高花银下行” 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曾祥德户承包经营,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属证书。原告方要求参与分配的地名为“大坪坪”和“高花银” 的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由被告曾祥多户承包经营,并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是我国农村土地权属的确认方式,本案中二被告对被征收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且该权属证书亦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权益的延续,应当认定二被告家庭户对被征收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征收土地上的相关权益也应由二被告家庭户享有,原告方无权参与分配。

另外,对于原告方陈述的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被征收土地的承包经营,但原告方没有出示相应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权属证书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均在1998年前出嫁,并将户籍迁至新居住地,根据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 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原告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作为新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参与承包经营了新居住地的土地,不再对原籍地的承包地享有权利。对于原告方迁出原籍地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若系承包人全户迁入设区的市的情形的,承包方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未收回的,承包人在设区的市确实无承包地的情形的,才可以认定承包人在新居住地没有取得承包地,五原告均不属于该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要求参与分配二被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若原告方对二被告曾祥德、曾祥多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之规定,先由乡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若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祥德、曾祥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郭昌先人民币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77元,由原告曾国菊、曾祥群、曾祥梅、曾祥碧、曾祥连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金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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