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金方敏,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伟宽、赵显宸,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怀书,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瓮安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唐怀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给付原告购车款16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我对本案的保证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我能够做的只是负责催促欠款人还款,我没有能力代为偿还。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1月11日梁远芳在原告处购买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规格型号为ES250,提车当日梁远芳只付了159000元,下欠160000元其与袁睿共同向原告立据欠条予以确认,约定在2015年2月11日付清,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唐怀书自愿为该债务及违约金提供担保,现因二欠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所欠款项的给付义务,2015年7月8日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将保证人唐怀书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定车合同和欠款协议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唐怀书自愿为本案欠款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保证的相关生效要件,且庭审过程中其对本案欠款事实及保证事实均无异议,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原告要求其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情有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怀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瓮安汇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1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0000元,共计180000元。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怀书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39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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