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鑫,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荣贵诉被告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柴继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贵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驾驶的贵F29777号车与我驾驶贵FL7044号车在广成线1458公里加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与乘车人李祖琴等受伤。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8日,被告在毕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的办公室里向我借款13000.00元作为给伤者李祖琴的赔偿。之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3000.00元。
被告张鑫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被告张鑫书写的借条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贵毕直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原告王荣贵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张鑫向原告王荣贵借款13000.00元的客观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鑫驾驶的贵F29777号车在广成线1458公里加700米处,与原告王荣贵驾驶的贵FL704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王荣贵及乘车人李祖琴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处理该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鑫需赔偿伤者李祖琴13000.00元人民币,由于被告张鑫无钱赔偿,遂向原告王荣贵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确认其向原告王容贵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荣贵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千元)用作赔偿李祖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借款人:张鑫(及捺印),借款日期: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里直属大队在该借条上书写了情况说明并加盖单位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证明原告王荣贵已向被告张鑫支付了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王荣贵与被告张鑫因还款发生纠纷,故原告王荣贵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公路直属大队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况说明,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对上述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让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贵借款1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张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柴继祥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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