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光兰等五人诉被告周子龙等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李万碧,女,1936年7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龙塘乡金钟村。

原告胡光兰,贵州瓮安人。

原告张天凤,贵州瓮安人,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原告张天玲,贵州瓮安人。

原告张天意,贵州瓮安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涛,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子龙,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斗篷山路,企业非法人。

负责人罗富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兆明,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诉被告周子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第三人李兆明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和被告周子龙、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及第三人李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张宝明死亡的赔偿金450 964.20元,丧葬费23 7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 851.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56 548.45元;2、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丧葬费为24 5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41元,总额变更为537 458.11元。

被告周子龙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对原告方的赔偿金额,以人寿财保公司认可的为准。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子龙驾驶的车辆因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从客观上加大了保险公司的风险,本公司在商业险上可以拒绝赔偿,若法院判决本公司赔偿,本公司将另案追偿。

第三人李兆明述称:本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受伤住院的医疗费是周子龙支付的,医师准许出院后,本人与周子龙经瓮安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周子龙付3000元的赔偿款,但是本人出院后出现头昏眼花的情况,本人要求周子龙负责医好。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

(一)诉讼主体情况:原告胡光兰与张宝明(1962年9月27日生,2015年4月24日死亡,殁年52周岁)系夫妻关系,张宝明育有子女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原告李万碧(1936年7月6日生,78周岁)系张宝明之母亲,李万碧育有子女5人,分别是张宝明(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宝祥、张宝荣、张宝祝(已故)、张宝怀(智力残疾人)。

(二)交通事故发生基本情况:2015年4月24日07时00分许,被告周子龙驾驶贵JC615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瓮安方向往珠藏方向行驶至205省道104KM+600m弯道处时,所驾车辆驶到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第三人李兆明驾驶的贵JR5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R59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宝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李兆明受伤、两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子龙承担全部责任,李兆明、张宝明无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C61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系周子龙,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被保险人为周太全(周子龙之父),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2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限的责任限额为300 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各方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周子龙向原告方支付了40 000元,支付救护车费550元,向第三人李兆明支付了赔偿款3000元、医疗费9220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9950.40元。原告主张李万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5年÷3人≈9950.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

(一)丧葬费24 543.50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9 087元/年÷12月×6月=24 543.50元,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450 964.20元。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和玉山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张宝明居住在城镇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对房东进行核实,张宝明于2013年12月10日至事故发生时止租住于雷秀超位于玉山镇玉山村上街二组的房屋,本院认为张宝明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 548.21元/年×20年=450 964.20元。

(三)精神抚慰金40 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张宝明死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 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 000元。

(四)交通费500元。五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然而五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25 958.1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为贵JC615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承保公司,虽其主张被告周子龙驾驶的车辆因行车制动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故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五原告420 000元;余款105 958.10元中扣除被告周子龙已支付的40 000元后,被告周子龙还应赔偿五原告65 958.10元。

其次,第三人李兆明在庭审中虽提出其出现头昏眼花的情况,要求被告周子龙负责治疗,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和具体的赔偿请求,双方若因此发生纠纷,可另寻途径解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赔偿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二、被告周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赔偿款人民币六万五千九百五十八元一角;

三、驳回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4元,减半收取4682元,由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承担594元,被告周子龙承担4088元(此款五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李万碧、胡光兰、张天凤、张天玲、张天意和被告周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到本院)。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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