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米某某,女,汉族,1978年6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猴场镇。
被告蒲某某,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米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到瓮安拘留所进行了巡回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蒲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因我现在被强制戒毒,子女可暂由原告抚养,待我自由后由我自己抚养。另外,我还差得有七万余元外债,如果离婚该债务应由原告与我共同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8月6日生育一女蒲某乙。蒲某乙目前跟随原告米某某一起生活。近年来,被告蒲某某染上赌博和吸毒恶习,现在已被三次强制戒毒。2015年6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庭审过程中经劝解不离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4月5日登记结婚至今,被告没有思考怎样与原告一起过好生活、共建美好的婚姻家庭,却染上赌博吸毒恶习,并先后三次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屡教不改,其行为已经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蒲某某有赌博吸毒恶习,且无固定职业和经济来源,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子女蒲某乙由原告米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庭审中提到的七万余元债务,因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如果被告有证据可另案诉讼解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
二、子女蒲某乙由原告米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米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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