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令杰等诉被告孙明星、孙勇、王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原告孔令杰,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孔令娥,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孔令杰、孔令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云,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孔令会(曾用名孔令琼),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李某然(别李某超)。

法定代理人李亚铭,系李某然之父。

原告姜某丽,住河南省光山县,系孔令菊之女,现由孔令云抚养。

监护人孔令云,女,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居住地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孙明星,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孙勇,男 ,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被告王兰,务农。

委托代理人孙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鸿猷,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令杰诉被告孙明星、孙勇、王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黔方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孙明星不服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4年7月12日,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7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黔方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12日、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杰、孔令娥的委托代理人张达举、蔡鹏,被告孙勇及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被告孙明星、王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之父、李某然、姜某丽之外祖父孔祥付(又名孔祥富)与被告孙明星之妻孔祥英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两姐弟之叔父孔繁龙在大方县长石镇街上购买房屋一间,1975年,孔繁龙之妻吴桂兰去世,孔繁龙(孔繁龙与吴桂兰未生育子女)即与孔祥付共同生活,孔繁龙将其所购房屋赠与孔祥付。1978年,孔繁龙去世,孔祥付对受赠之房行使管理使用权。1997年,孔祥付对受赠之房办理了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孔祥付与其妻王明珍离婚,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受赠之房归孔祥付所有。2009年,孔祥付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孔令菊作为孔祥付的法定继承人,对该房享有继承权。2010年后,被告无理声称对该房屋享有权利。2011年9月18日,被告将该房拆除后新建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31606.00元;3、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等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状况以及诉讼主体适格;

2、使用权人为孔祥付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争议房屋原照片。旨在证明原告之父孔祥付合法取本案争议之处原瓦房一间的所有权,孔祥付与王明珍婚后生育子女即孔令杰、孔令娥、孔令菊、孔令会、孔令云,孔祥付与王明珍于2002年3月29日经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等事实;

3、遗产决定书。旨在证明孔令会、孔令娥、孔令云放弃对其父孔祥付位于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的瓦房一间的继承权;

4、大方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长石派出所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旨在证明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瓦房一间拆除后,在宅基地上非法修建砖混结构房屋;被拆除房屋经评估机构评估原房价值为11852.00元,重建费用为19754.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之证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真实,但不能因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具有合法性,将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002)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处分了不属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照片载明了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瓦房一间在2011年9月18日时的状态;遗产决定书系孔令会、孔令娥、孔令云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大方县公安局长石派出所的证明不能表明原告取得大方县长石镇街上瓦房一间的所有权;评估报告及评估费收据,因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房屋被拆除系被告所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孙明星、孙勇、王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孔令杰之父孔祥付取得大方县长石镇街上一间瓦房的事实不成立,反而是被告孙明星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事实是1975年至1978年间,孔祥付根本就没有在大方县长石镇居住,表明其不能和孔繁龙生活并照顾孔繁龙,孔繁龙去世后是由孙明星、孔祥英夫妇将其安葬,原告孔令杰之父孔祥付是在孔繁龙去世后才返回到长石居住的。由于孔繁龙生前无子女,被告一家对孔繁龙进行了生养死葬,争议房屋应由孙明星管理使用。1978年,因原告之父孔祥付无房居住,被告孙明星将争议之房屋借给孔祥付居住。孔祥付去世后,争议之房也非孙明星拆除。孙明星在原有宅基地上修建房屋,并没有侵害他人的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明星、孙勇、王兰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周光忠、陈得春、韩成富所作调查笔录以及对争议现场所作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证》、大方县人民法院(2002)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原房屋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证据属于有权机关依法颁发和对争议之地的客观反应,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大方县公安局长石派出所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关于王明珍于2012年9月26日的报警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收据,内容和形式合法,但仅能证明其原有房屋被拆除以及被拆除的房屋价值和重建费用,不能证明其房屋被拆是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孔令杰提供的孔令云、孔令娥、孔令会放弃对孔祥付遗留的涉案房屋继承权,因本院已通知其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周光忠、陈得春、韩成富的证言、长石镇街群村委会和长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孔令杰未登记结婚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孔令杰之父孔祥付与孙明星之妻孔祥英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两姐弟之叔父孔繁龙在大方县长石镇街上有瓦房一间。孔繁龙去世后,孔令杰之父孔祥付在该房内居住。1997年3月20日,原告孔令杰之父孔祥付对该房屋办理了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取得了坐落于大方县长石镇街群村七组,面积为20.47平方米,四至为东抵公路界(街面)、南与周光忠住房共壁、西抵周光忠厕所墙壁、北抵陈德春住房墙壁的土地使用权。2002年3月29日,本院以(2002)方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孔祥富与其妻王明珍离婚,双方共同财产中街一间瓦房(即争议之房屋)归孔祥富所有。孔祥付与王明珍生育有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孔令菊五个子女。孔令菊已故,生育有两个子女李某然、姜某丽,李某然由其父李亚铭抚养,姜某丽由孔令云抚养。2009年,孔祥付去世后,争议之房一直空置,无人管理和居住。2012年,争议之房垮塌,房屋废旧材料由孔令杰之母王明珍运走,房屋占地成为空地。2013年4月,孙明星在孔令杰之父享有使用权的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内修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两层,除楼梯间外共计43.5平方米,该房屋南面与周光忠房屋共用墙壁,北面与陈得春住房共用墙壁。诉讼过程中,根据孔令杰的申请,本院委托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2013年10月21日,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以2013年10月21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孔祥付所有的瓦房一间价值为11852.00元,拆除后的重建工程费用为19754.00元,孔令杰为此支付了评估费5000.00元。孔令杰要求孙明星、孙勇、王兰搬出所建房屋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明星、孙勇、王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共计31606.00元。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指土地上的瓦房一间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还是被告孙明星以及该房屋是否是三被告拆除;2、对被告孙明星在使用权人为孔祥付的方集建(97)字第200307年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孔令杰之父孔祥付,用途为住宅,因此,该土地为孔祥付的宅基地,该土地上的附着物瓦房一间的所有权人为孔祥付。孔祥付死亡后,该房屋应由其继承人及其子女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孔令菊继承,因孔令菊已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女李某然、姜某丽代位继承,该房屋所有权人即为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孙明星主张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土地上的瓦房一间产权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原告所有的瓦房垮塌后,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未改变其使用权人的情况下,作为该房屋所有人的原告仍享有使用权。故孙明星在该土地上的建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即对被告孙明星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所建房屋依法应予以拆除。但从本案实际来看,原告的诉讼目的主要是恢复其对该争议之地的使用权,而对该争议之地使用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就是建房,如果将被告孙明星所建房屋拆除后,原告仍然要重新建房。因此,对被告孙明星侵占原告土地所建房屋不予拆除归原告所有是本案最佳处理方式。被告孙明星的建房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但其实施侵权行为的结果与原告对该土地的使用目的一致,根据公平原则,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修建房屋的费用较为合理。按照被告修建房屋当时的市场造价,每平方米在750元左右,孙明星所修建的房屋建造费用在30000.00元左右。但该房屋南北两面分别与周光忠、陈德春住房共用墙壁,被告对该两面墙壁并未支出建造费用,故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孙明星建房费用20000.00元。原告要求孙明星、孙勇、王兰赔偿拆除其原有瓦房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房屋系孙明星、孙勇、王兰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称行政机关向孔祥付颁发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合法,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明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搬出其修建的位于大方县长石镇街群村七组方集建(97)字第20030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筑用地范围内的砖混结构房屋,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

二、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补偿被告孙明星修建房屋费用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以及李某然、姜某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被告孙明星负担。评估费5000.00元,由原告孔令杰、孔令娥、孔令会、孔令云、李某然、姜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洁

人民陪审员  蒙 丽

人民陪审员  范春艳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婷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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