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
委托代理人文海,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贵州瓮安人。
委托代理人饶承佳,系贵州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文海与被告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饶承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蒋某江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然认识时间短,但从结婚到2013年双方已经相处很长一段时间了,双方都系二婚,对婚姻都是慎重的,且双方都没有婚姻法规定的致使感情破裂的行为。二、被告不是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在2013年8月将子女带走后,就对被告采取故意逃避、躲避的手段,使被告无法正常探望子女。被告长期寻找子女的下落,至今也没有结果。三、如果离婚,原告不适宜抚养子女,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的收入和工作环境,原告私自带走子女,剥夺了被告作为一个父亲的权利,若离婚后子女仍然归原告抚养,势必会让子女与被告长期分离,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如果由被告来抚养子女,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12月2日在瓮安县原白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又于同年农历腊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宴。婚后于2010年3月12日生育一子蒋某江。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梁某某在第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女,离婚后跟随男方一起生活;被告蒋某某在第一段婚姻中育有一子,离婚后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现该子女已成年。2013年8月底,双方因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梁某某遂带着子女蒋某江外出浙江务工,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梁某某已做双侧输卵管结扎手术。2014年4月10日,原告梁某某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瓮民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的1000元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告2014年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然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亦未实质和好,现原告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之规定,考虑到子女蒋某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梁某某已做绝育手术,虽曾生育一女但未一起生活,而被告蒋某某育有一子,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应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另外,子女蒋某江现年5周岁,跟随母亲生活更能得到细致的照顾,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此,子女蒋某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为宜;被告蒋某某有合理探视子女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梁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子女蒋某江(男,2010年3月12日生)由原告梁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 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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