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坤诉徐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胡廷坤,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被告徐明琴,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胡廷坤诉被告徐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坤、被告徐明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胡廷坤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明琴答辩意见:我差欠原告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利息。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6月9日,被告徐明琴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现金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徐明琴于2014年10月6日和2014年12月8日两次分别偿还了借款5000元,共计1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1万元。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徐明琴差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徐明琴偿还借款人民币1万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徐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廷坤借款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明琴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徐明琴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段仕礼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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