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光全,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
被告何克旭,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梁光全诉被告何克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克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梁光全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125元;2、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息支付以上货款7125元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何克旭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地板销售明细表”,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亚利桑那峡谷型强化地板,每平方米价格为190元,地脚线每米价格为25元,预算合计金额为10 750元。
2014年3月3月,经被告在“地板安装作业单”的客户收货签字栏签字确认材料后,原告按照明细表的约定向被告家安装了地板,地板实际安装面积为58.923平方米,价款为58.923平方米×190元/平方米=11 195元;地脚线为58米,价款为58米×25元/米=1540元;辅料扣条10棵,每棵48元,价款为10棵×48元/棵=480元,以上材料款共计13 125元。
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共计支付了6000元,现尚欠货款7125元未给付。
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地板销售明细表”和“地板安装作业单”上均没有关于逾期支付货款则计付利息的约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差欠原告货款7125元,有原告提供的“地板安装作业单”证实,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125元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从2014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时止支付利息,但因为原告提供的“地板销售明细表”、“地板安装作业单”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何克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梁光全货款人民币七千一百二十五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 25元,由被告何克旭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杨 莉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姜朝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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