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银盏镇。

委托代理人曹庆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1950年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系被告刘某甲之父。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亦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庆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离婚,但有下列条件,1、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直至不读书为止;2、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父母在原告离家出走5年(2011年至今)给予孩子的生活费40000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8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8月11日生育一子刘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于2006年患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4级。双方于2010年12月分居至今,子女刘某乙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现原告以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被其殴打、双方长期未共同生活,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曾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过与被告离婚。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矛盾并未因此得到缓和,夫妻关系亦未得到实质性改善,且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经本院劝解不离无效,可见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子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为宜,结合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条件,在被告抚养子女期间,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父母在原告离家出走5年给予孩子的生活费40000元”的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子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在被告刘某甲抚养子女期间,原告何某某从2015年10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被告刘某甲子女抚养费六百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自行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须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兰 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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