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德恩,男,1954年12月5日生,汉族,贵州湄潭人,住湄潭县石莲乡。
原告唐如远,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杨文,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李德恩、唐如远诉被告杨文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除李德恩外,其他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其从政府领取的建房补助金32600元给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的款项属实,但金额不对,不是32600元,而是30000元,我从政府领到的建房补偿款总共是35932.57元,领出来后零头我已经全部拿给原告了的,现在只有30000元还没有给,另外的2600元不是政府补助金,而是我在原告唐如远处借的,我之所以不按合同约定将剩下的30000元交给原告,是因为其在建房过程中没有按图施工,按照我们当时签的合同,房屋的一、二楼应为框架结构,可原告却把二楼修成了住房,既然原告没有按照约定修建房屋,那我就拒绝给付该款。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12月6日被告将自家因拆迁安置所得的两块宅基地拿来跟二原告合伙建房,双方签订建房合同约定原告出资,被告出地,房屋建成后由双方分配,合同另外还约定政府补助的基础费由被告领出后交归原告所有,2015年7月20日被告将政府的基础补偿款35932.57元领出后只将零头5932.57元交给原告,剩下的30000元,其以原告未按合同施工为由予以截留拒付,2015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以致其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诉请,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恩表示,其就本案建房事宜与唐如远有约定,按照约定本案尚余的30000元政府补偿款应归唐如远所有,其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唐如远举证的建房合同和瓮安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1、被告以原告未按图施工为由截留政府补助款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2、被告杨文在原告唐如远处所借的2600元能否掺杂于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李德恩以本案款项应归唐如远所有为由自愿放弃本案诉请的主张应否认定。
一、关于被告以原告未按图施工为由截留政府补偿款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三种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问题。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通过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合同上并无先后履行义务的相关约定,所以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合同上无先后履行义务的相关约定,自然也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二楼修成框架结构为由截留政府补偿款,表面上看有一定的事实对抗关系,但这不符合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生的对待给付之构成,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原告不按图施工,被告就可以截留政府补偿款的相关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债务不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发生,即使事实上有一定的紧密联系性,也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拒付此款的行为也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所以其以原告未按图施工为由拒付该款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其认为原告未按图施工构成违约,可以另案诉讼主张违约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截留应当给付原告的政府补偿款。
二、关于被告杨文在原告唐如远处所借的2600元能否掺杂于本案一并处理之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政府补偿款为32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辩称其尚未交付给原告的政府补偿款只有30000元,另外的2600元是其向原告唐如远借的,既然如此那这2600元就属于借贷性质,与本案无关,且法律关系不同,所以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唐如远可另案诉讼解决。
三、关于原告李德恩以本案款项应归唐如远所有为由自愿放弃本案诉请的主张应否认定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德恩以本案款项应归唐如远个人所有为由自愿放弃本案诉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领取的政府补偿款30000元给付原告唐如远;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原告唐如远已预交),由被告杨文承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6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星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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