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杜某某,贵州瓮安县人。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段仕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莉、人民陪审员安贵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于2011年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互不往来,婚姻关系已破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7日在瓮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及公告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段仕礼
审 判 员 杨 莉
人民陪审员 安贵荣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鹉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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