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高家坳村。
委托代理人方道平,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贵州惠水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答辩意见:若原、被告生育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若离婚,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分割。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6年3月5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小某。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三女,长女张某甲1996年3月27日生,次女张某乙1996年10月17日生,三女张某丙2002年9月24日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8月生育子女张小某后,夫妻感情渐受影响。2015年7月10日原告以夫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此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张小某,表明原、被告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为稳定。现夫妻感情虽因夫妻家庭生活矛盾而受到影响,但并不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时双方生育子女张小某现年龄尚小,双方均系再婚。离婚更应慎重。双方离婚不仅要考虑到夫妻感情,亦要考虑到子女抚养的家庭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应驳应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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