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阳,女,1991年9月20日生,汉族,湖南株洲人,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瓮安县建中镇高坪村(原白沙乡虎场村),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龙传路。
被告蔡某某,贵州瓮安人,务农。
原告周某阳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阳与被告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周某阳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两个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3、无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4、诉讼费共同承担。
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母亲要求我拿钱修房屋,我不同意,原告的家人就逼原告与我离婚,原告应该属于被逼无奈。如果要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并且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20万元。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务工认识,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蔡某。双方于2012年8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7月27日生育二女蔡某琴,蔡某琴至今未办理户籍登记手续。2013年原告周某阳生育二女后便与二女儿蔡某琴回湖南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长女蔡某现跟随被告在瓮安县建中镇生活。另查明,2015年6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吵打,导致原告左耳骨膜破裂,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双方无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生育二女之后分居至今、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及被告动手打伤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致使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称若被告要求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则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到子女蔡某现跟随被告在瓮安县生活,蔡某琴跟随原告在湖南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及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跟随母亲生活的原则,故子女蔡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蔡某琴由原告周某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某阳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二、子女蔡某由被告蔡某某抚养、蔡某琴由原告周某阳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阳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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