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玉山镇。

被告江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张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江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江某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被告对家庭和子女是尽了责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6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8月25日生育一女江某。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结婚至今已近十九年,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做到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合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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