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冷先碧,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军,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务农,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文林,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
本院于2015年4月29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中坝村民组与被告李文林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代表人冷先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荒山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李文林向原告租赁土地,用于种植果树,租赁期限为37年,每年租金10000元,在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若未按期给付租金,按年租金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只支付了第一年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7月16日的租金,至今欠原告三年租金30000元,已经违约。现请求被告给付租金3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并解除租赁协议,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文林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在庭审中,经审判员拨打被告李文林电话,被告表示因经营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愿意解除租赁协议,但无给付能力。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1年7月16日,被告李文林与原告中坝村民组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文林向原告租赁地名为沿河冲、思栗树的土地两幅约100余亩,用于种植果树,租赁期限为37年,每年租金10000元,在每年10月30日前支付,若未按期给付租金,按年租金的双倍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林向原告方给付了第一年租期的租金10000元,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欠原告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的租金3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李文林,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愿意庭后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解除合同的相关事宜,但未按自行确定的时间与原告达成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针对李文林存在的经营困难,经向原告方分析劝解,原告方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有原告方举证《荒山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经本院开庭审理,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结果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和给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中坝村民组与被告李文林于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荒山租赁协议》;
二、由被告李文林给付原告瓮安县银盏镇飞练社区中坝村民组租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
本案诉讼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金额计算缴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安静
审 判 员 杨俊丽
人民陪审员 于 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游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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