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吴大林、肖维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

法定代表人聂其彪,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绍明,贵州瓮安人。

被告吴大林,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肖维双,贵州瓮安人,系被告吴大林之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诉被告吴大林、肖维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吴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维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11552.16元,利息8046.62元(截至2015年8月18日);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到清偿之日以311 552.16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大林答辩称:向原告贷款按揭购房是事实,对原告第诉请无异议,但二被告目前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

被告肖维双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二被告以银行按揭付款的方式在原告处贷款329 000.00元,以总价款471 000.00元购买了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长征路侯爵豪苑的B1、B2幢3单元4层3-4-2号房屋,原、被告为此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下文简称《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9 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到2023年11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用上述所购房屋进行借款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凭证》约定逾期还款的年利率为9.825%。2015年3月6日前二被告依约按月偿还了借款本息,之后二被告未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除于2015年4月11日、2015年8月2日两次分别偿还了2800元、3000元借款本息外,至今未再偿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2015年7月29日以二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截至2015年8月18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11 522.16元,利息8 046.62元。上述事实原告及被告吴大林表示无异议,结合原告举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款通知书”及“瓮房预雍阳镇字第201305***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及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国家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 522.16元,利息8046.62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311 552.1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抵押权应在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后才设立。原、被告虽于2013年10月24日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之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本身仅具有防止物权所有人在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抵押物登记办理之前处分该不动产的效力,并未授予预告登记权利人在预告登记期间具有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效力,本案因抵押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尝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肖维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大林、肖维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利息八千零四十六元六角二分,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三十一万一千五百五十二元一角六分按年利率9.825%计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96元,由被告吴大林、肖维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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