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苗族,1991年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盆水井安置房。
被告张某某,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袁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张某甲由双方协议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称被告长期家庭暴力不是事实,被告确实殴打过原告,但事出有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稳定且子女现在年幼,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债务30万由被告个人承担。
审理查明的事实
原、被告2008年起自由恋爱谈婚,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好,婚后感情稳定。2015年7月1日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由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表示痛改前非,希望原告再给一次机会。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及婚后债权,婚后债务有差欠第三人债务共计30万元,婚后财产有被告于2015年5月投资3万元与他人合伙经营一物流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瓮安县公安局瓮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8年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9月30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1年2月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表明原、被告具有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亦较为稳定。现夫妻感情虽因夫妻家庭生活矛盾而受到影响,但考虑到影响双方感情的因素及双方子女年龄尚小的实际情况。且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的行为表示了悔意,并希望原告给予机会维护好家庭完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具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卢丹丹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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