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长林诉骆天举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原告余长林,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艳,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骆天举,贵州瓮安人,务农,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余长林诉被告骆天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学军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林及其代理人张文艳、被告骆天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长林诉称:2015年5月2日上午7时至8时,原告余长林在平整土地时,被告骆天举带着一小孩经过该地,双方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在抓扯中,被告骆天举用右手一拳打在原告的右眼靠鼻梁的位置上,原告倒地后右后脑勺碰到了地面上的石头,导致头部有淤血,后经鱼河派出所的警察将原告送至玉山镇深溪村喻德昌的诊所内,又因伤势严重被转送至瓮安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686.29元。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6.29元、误工费307.80元,合计1994.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长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鉴定委托书》及向法院申请到鱼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

2、瓮安县仁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骆天举的答辩意见: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事情的经过是在2015年5月2日上午被告带着侄儿去看自家挨着原告家消洞土的那块田的水时,看到原告余长林用锄头在掏泥土,于是被告就站在原告的锄头面前,原告就顺着倒在他掏泥土的地上还自己用手捏着拳头自己打自己的脸,把自己的嘴角打出血了,后来原告的爱人就报警了,鱼河派出所的警察来了后就把原告送到玉山镇深溪村喻德昌的诊所去治疗,之后鱼河派出所的警察就把宋泽贵和被告带到派出所去并录了口供。

被告骆天举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

本院依职权到瓮安仁和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实时,调取了原告在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件。

被告骆天举对原告余长林提交1号证据中鱼河派出所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笔录的内容不予认可;对1号证据中的《鉴定委托书》和2、3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鱼河派出所的笔录被告虽对其内容不予认可,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鉴定委托书》和2、3号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骆天举经过原告家门口时看见原告余长林在砌双方有争议的从原告家房屋院坝(挨公路)边沿至被告责任田的空闲地靠公路一侧的保坎,被告便进行阻止而发生抓扯(之前双方曾因此而多次发生过纠纷),在抓扯中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在瓮安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共花去医疗费1686.2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与双方的抓扯行为有无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首先,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房屋至其责任田边界中间的空闲地权属有争议,不请求依法解决,而擅自阻止原告砌保坎的行为引起纠纷并抓扯是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直接原因,经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鱼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均显示原告与被告发生抓扯的事实存在,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打伤自己的行为已超越了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及理解范围,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抓扯行为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因被告以原告砌保坎的空闲地使用权不属原告,却不依法请求解决而擅自阻止原告砌保坎导致纠纷的发生,引起抓扯以至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具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诉请有理,被告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相应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伤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1686.29元有医疗发票为据;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告的职业是务农,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 530元/年÷365天×3天=308元,原告请求30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所愿;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994.0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骆天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余长林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九十四元零九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骆天举承担(此款原告余长林已垫付,由被告骆天举与前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余长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学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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