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河滨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汉科,系该酒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贵印,系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艳,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郑小虎,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贵印、被告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艳辩称:瓮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瓮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是原告公司投资经营的,在被告接管酒店后每月给付的工资报酬为2 500元。虽然没有 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审理查明的事实
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成立,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2日核发营业执照。被告徐艳于2013年9月15日到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盛金通源大酒店从事客房领班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3日原告正式接手经营管理盛金通源大酒店(现更名为渡江君豪大酒店),并于当日接收了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盛金通源大酒店的财产。被告在2014年7月13日后仍在原告处从事客房领班的工作,月工资2 500元,原告未与被告徐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2月8日原告以(瓮渡君司呈【2015】1号)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人事调动的通知调被告徐艳到客房部为一般工作人员。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因不服调动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并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成立,瓮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5日核发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登记材料、存货表、工资发放表、贵州盛金通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瓮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收据、瓮渡君司呈【2015】1号人事调动通知,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一直在盛金通源大酒店(后更名为渡江君豪大酒店)工作且已按月领取工资至2015年1月,虽被告未与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接收贵州盛金通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盛金通源大酒店期间存留的财产时,并未对人事提出异议,应认定为被告劳动关系的移转。应认定被告与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合同应由被告继续履行。但被告仍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的规定,原告请求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 0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原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瓮安县渡江君豪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