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2
原告张某某,女 。

被告赵某某,男 。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1月生育长女赵某某某、2003年2月生育长子赵某某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就不算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酗酒成性,不务正业,酒后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女孩由我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赵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赵某某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22日在双方均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某某,2003年2月16日生育长子赵某某平。2015年7月9日,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赵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以及双方生育的孩子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赵某某在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但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时双方已达法定结婚年龄,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张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应提供其与赵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洁

二O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祖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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