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鲜小勇,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瓮安县星辰国际。
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鲜小勇诉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任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鲜小勇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及其承诺的违约金人民币23.7万元(购车款20万元,违约金3.7万元时间,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起至2015年5月11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和提出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鲜小勇于2014年12月22日与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订车协议,在被告处购买托帕石棕色别克昂科威2014款28T精英版一辆,双方确定预定车辆价格为27.99万元、车辆装饰为1万元,提车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鲜小勇于当日预付购车款20万元。约定的提车日期到期后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履行交车义务,并于2015年3月1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原告鲜小勇购车款20万元整,如2015年3月31日前未归还,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每天按照1000元违约赔偿计算”。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不予兑现承诺,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0万元及违约金3.7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车协议、承诺书、收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相关,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车并预付购车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交车,后向原告承诺在2015年3月31日前未归还原告购车款则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违约赔偿金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20万元及违约金3.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鲜小勇购车款二十万元及应承担的违约金三万七千元,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七千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4月1起至2015年5月11日)。
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瓮安县润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854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任 立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德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