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辉,男,系该公司副董事长。
被告陈温元,贵州福泉人,经常居住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文峰南路。
被告彭凤,贵州瓮安人,经常居住地同被告陈温元。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温元、彭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鹉鸣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太洪、尹辉及被告陈温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及按约定2.5%支付月息和1%的违约金。
被告陈温元答辩意见:借款7万元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
被告彭凤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陈温元、彭凤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及2014年7月28日立据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利息被告归还至2014年12月后本息均未归还。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陈温元、彭凤差欠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证实,且经被告陈温元质证无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要求判决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瓮安县的实际情况,本案月利率计算为2%较为适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故本案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1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订立了违约责任条款,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也确实构成违约,但本案作为借款合同,被告逾期未还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其实质就是逾期还款所致的利息损失,本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支持了原告的利息请求,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彭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温元、彭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2%计算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由被告陈温元、彭凤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费用时一并给付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罗鹉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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