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黔萍诉冷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王黔萍,女,汉族,1962年2月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红军路。

被告冷登高,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王黔萍诉被告冷登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代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登高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冷登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3%的月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本院指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意见提交。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2年12月1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条约定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除已偿还了15个月的借款利息外,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及法庭陈述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应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借据已经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月利率2%较为适当。因被告已支付15个月的利息,故应从2015年4月起计付利息。

被告冷登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冷登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黔萍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到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黔萍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冷登高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代陶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义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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