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诉余泳兵、韦忠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2:31
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南路。

法定代表人莫玉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怡,该公司玉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银琴,该公司玉山支行信贷员。

被告余泳兵,贵州瓮安人,务农,原住所地瓮安县,现住所地瓮安县。

被告韦忠岑,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

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瓮安农商银行”)诉被告余泳兵、韦忠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会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银琴和被告余泳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忠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00 000元及利息(利息在还款时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泳兵的答辩意见:被告余泳兵与韦忠琴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0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清偿。

被告韦忠岑未在法定期限内答辩和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

被告余泳兵、韦忠岑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瓮安农商银行申请贷款100 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三年即2013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在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9.25‰,若未按期清偿贷款利息,从未清偿之日止在利息的基础上按原利率计算复息;二被告至今未清偿过贷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4年6月20日。

另查明二被告将自己名下位于瓮安县雍阳镇花竹社区迎春北巷40号*撞*单元3号的住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房地产评估咨询建议书》、《抵押合同》附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余泳兵、韦忠岑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获得了原告发放的贷款本金100 000元,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清偿贷款利息一年有余,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 000元及2014年6月21日至今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有正当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泳兵、韦忠岑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告余泳兵、韦忠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和复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月利率9.25‰计算,复息在利息的基础上按照月利率9.25‰计算)。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泳兵、韦忠岑承担(此款原告贵州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限二被告在交付前述款项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银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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