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袁园,男,1981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雍阳办事处。
被告饶成鹏,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被告刘昶,贵州瓮安人,住瓮安县。
原告毕袁园诉被告饶成鹏、刘昶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忠明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21.7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误工费128元/天×21天=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919.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饶成鹏的答辩意见:我与刘昶打架及刘昶在打架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因为当时我被打晕了,所以不知道毕袁园的伤系谁所致,我在本次打架事件中也是受害者,所以我不同意对其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昶的答辩意见:我与饶成鹏发生纠纷是事实,当时是打架的过程中饶成鹏用刀砍我,导致我脸部受伤,毕袁园见此情况就制止饶成鹏继续伤我,可能在制止打架的过程中造成毕袁园受伤。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7月2日晚23时许,二被告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七星桥腾龙大厦楼下发生打架纠纷。原告毕袁园的左足在本次打架纠纷中被伤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0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21.7元。另查明,原告系贵州省新华磷肥厂职工,月工资318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相关病案资料、疾病证明单、医疗票据、贵州省新华磷肥厂出具的证明和本院向瓮安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调取的案件笔录在卷为凭。
判决理由和结果
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一、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如何确定;二、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确定如下:
1、医疗费1821.7元有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虽有疾病证明单予以佐证,但原告请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没有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0 185元/年÷365天×住院7天=578.9元;
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28元/天计算,但其提供的月工资证明为3180元,故误工费应为3180元/月÷30天×21天=2226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原告请求500元,但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所致的各项损失应为4836.6元。
二、关于确定出来的损失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庭审已查明原告所受之伤是2014年7月2日晚23时许在二被告的打架纠纷中所致,虽然二被告均表示并非自己伤到原告,但却皆未就此抗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承担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由二被告予以均摊较为适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饶成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袁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
二、限被告刘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毕袁园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四百一十八元三角;
二、驳回原告毕袁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承担12.5元,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
权利义务告知
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容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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