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金方敏。
委托代理人张伟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朝贵。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忠方,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忠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霞于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担保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按2.5%计算)及违约金9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忠方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现查明:被告的朋友吴兴友、曾凡容因经营打火机厂缺资金,于2013年8月7日到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忠方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月利息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3年11月6日止。2013年12月6日,王忠方、吴兴友分别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5月1日,王忠方又在原告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借款后,吴兴友、曾凡容除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外,被告与吴兴友、曾凡容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为吴兴友、曾凡容在原告处担保的借款本金5万元和利息(从2013年11月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2.5%计算)及违约金9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方为吴兴友、曾凡容在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收条、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催收通知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为吴兴友、曾凡容担保的借款本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虽双方约定月利率2.5%,但该标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2%的月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忠方代吴兴友、曾凡容清偿后,有权向吴兴友、曾凡容追偿。被告王忠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忠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吴兴友、曾凡容清偿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和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该判决生效后的十内按月利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丰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王忠方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谢 霞
二○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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